在直播电商等数字经济业态中,平台、MCN机构、主播之间缔结的是普通商事合作关系,各主体基于自身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接受法律的独立评价,并承担与之对应的法律责任。权责对等、风险自负是商事活动的核心基本原则,也是数字经济治理体系构建的底层逻辑。网络直播平台作为数字经济的基础设施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核心法定义务由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及中央网信办《关于加强网络直播打赏规范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明确界定,主要包括: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经营资质、合规开展经营活动,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直播技术服务,落实内容安全审核责任,对用户非理性、大额高频消费行为履行合理的风险提示义务,以及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等协助义务。
近期,一些大额、高频异常打赏或者消费行为的案例引起广泛关注。平台对此应当善尽提醒义务,采取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契合行业常规操作的风险警示措施,充分尽到其作为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与风险提示责任。网络平台并非司法机关,不具备对用户资金来源合法性、用户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违法犯罪的实质性审查权限与技术能力,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平台无法对用户账户内资金的权属与来源进行穿透式核查。若强行苛以平台无限度的审查义务与兜底责任,可能提升平台运营成本并最终传导至全体消费者,亦会过度侵犯用户的消费自主权与个人信息权益,损害更广泛范围的社会公共利益,也违背数字经济治理中权责对等的核心逻辑。
从法律性质来看,直播打赏并非社会舆论中部分观点所认为的“无偿赠与”,而是一种以满足用户精神愉悦、内容消费需求为核心的新型网络服务消费行为,用户与平台、主播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用户通过支付对价兑换虚拟礼物,获得平台的技术支持、直播间互动权限与主播的演艺服务、情绪价值供给,属于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我国民事法律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与交易的保护,核心在于维护交易的自愿性与公平性。
对于大众关注的打赏资金的追回,在法律上需要司法机关结合资金流水走向、消费行为性质、平台义务履行情况、主播与机构的服务提供情况、相对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等多重因素,进行全面甄别与综合司法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若平台与主播在接收款项时,对资金来源于挪用的违法事实不知情,且已通过提供直播服务、交付潮玩商品的方式支付了合理对价,完成合同约定的核心义务,即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其基于正常商业交易取得的款项,并非当然具备全额返还的法律基础。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置需要对数万笔交易进行逐笔核查,区分消费场景、交易对价、主体主观状态,而非因总金额巨大就全盘否定交易的合法性。
健康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必然是权责对等、各负其责、风险自负的体系,既不能无限度苛以平台超出其能力与法定义务的责任,也不能放任各类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更不能忽视用户自身的行为责任与家庭、企业的管理责任。
第一,坚守平台责任的法定边界,平衡监管规范与行业发展。数字经济治理中,以法律法规明确的法定义务为核心,合理界定平台的责任范围。既要通过监管规则与司法裁判,督促平台切实落实风险提示、内容审核、用户保护等法定义务,不断优化风险防控机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要为平台合规经营划定清晰的“安全港”,避免平台责任的无限扩大化,为数字经济新业态营造稳定、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第二,强化“风险自负、责任自担”的基本原则,压实各主体的自身责任。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市场主体规则意识与责任意识的全面提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树立理性的消费观,对自身的消费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企业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财务内控机制,堵塞资金管理漏洞,防范内部人员职务违法风险;家庭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引导与情感需求,履行好教育、引导责任。各市场主体都应当守住自身的责任边界,承担自身行为对应的风险。
第三,完善数字经济新业态的治理共识,构建协同治理体系。以法治思维看待新业态的交易规则,尊重市场主体的契约自由与自愿交易行为。监管层面应当进一步细化新业态的合规指引,明确平台、主播、机构、用户等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强化行业自律;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典型案例的裁判,统一裁判规则,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引导社会形成稳定的规则预期。最终构建政府监管、平台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协同治理体系,推动数字经济在法治轨道上实现高质量发展。
(作者黄尹旭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