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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传统”视域下的盐池红色法治

发表时间:2024-02-28 10:41:06 来源:宁夏法学会 作者:宁夏法学会管理员

  

“政法传统”视域下的盐池红色法治

 

“政法传统”这一红色法传统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在领导革命和建设过程中所形成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并在中国现代法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政法传统”指导下的陕甘宁边区的大众化司法制度以其独特的理论基础、广泛的民众参与、多样化的参与途径以及技术上的创新基本成型,为边区的法制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盐池县在陕甘宁边区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该地区的西北门户和前哨阵地,具有突出的政治、经济和军事地位。

一、亲民的红色司法干部

人民主权思想、落后的农村经济环境以及司法人员的缺乏,使得苏维埃政权采用了上级任命和从群众中选拔相结合的方法来选任司法人员。除了满足16岁有选举权的要求外,没有专业资格的规定。边区建立之后的司法人员队伍,仍以陕甘宁苏维埃时期的司法干部为主流,并陆续补充了长征干部及从国民党统治区进入边区的先进知识分子,如谢觉哉、雷经天、任扶中等。然而,受边区极端落后的经济文化环境的制约,边区地方司法人员的整体文化水平较低。雷经天在边区第一届参议会的司法工作报告中坦诚指出:“边区二十县的司法干部全部是工农司法分子,没有中学生出身的,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没有一个人曾研究过法律,没有当过法官。他们的文化水准仅能看懂文件,以及做简单的报告。”为提高工农司法人员的司法能力,高等法院在初建之际,便开始组织对司法人员的短期培训。这些经过培训的司法人员逐渐成为边区司法界的主力。

在农村环境下,由于经济落后和地域差异,苏维埃革命时期的工农司法干部具有显著的优势。在乡村革命过程中,司法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革命政权和解决纠纷,前者需要从革命的目标和利益出发,后者则需要了解地方性知识,即传统乡土社会中真正起作用的法律规则。工农司法干部的背景和革命历史使其天然具有革命的立场。尽管土生土长的工农司法人员缺乏书本上的法律知识,文化水平较低,甚至无法撰写一份标准的判决书,但他们熟悉本地的风土人情,具备多年从事司法实践的经验,能在实践中准确把握革命方针政策,并拥有丰富的社会常识和生活阅历。因此,文化水平的不足并未影响他们的实质司法能力,即解决纠纷的能力。这些优势是初入边区、尚未融入边区的大学生们所无法比拟的。

二、政法结合的司法过程

边区诉讼制度的行政化特征是在特定的环境下产生的,这些特征无法避免其弊端。诉讼制度的行政化混淆了行政工作与司法工作的本质区别,忽视了司法的专业性,可能导致以行政命令取代司法理性,出现司法专横。同时,将司法工作混同于一般行政工作,也显然不利于司法制度的长远发展。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制度的设计与实践上的拓展,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法官能够及时取得有效证据并作出正确的裁决。在经济贫困、交通落后、信息闭塞、民众法律观念淡薄的边区环境下,人员单薄的司法机构无力担负所有案件均自行调查取证的任务。因此,通过行政渠道获得的证据信息比当事人、证人提供的证据信息更为及时、可靠。同时,依赖于民主集中制式的裁决,也有利于弥补司法人员个人判断的偏颇,从整体制度上保证案件裁决的正确率。马锡五曾提及裁判委员会的设置时说过:“这样就能够集思广益,从组织上保证达到判案正确、量刑适当和贯彻党的政策的目的。”

三、便利务实的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的简便化是指诉讼程序法中自始具有的诉讼环节简略、便利民众的特点。这一特点的形成,既展现了人民民主的司法制度与专横的传统司法制度及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的不同之处,也是人民主权理论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同时,它也是政权初建、司法资源匮乏的产物。边区的诉讼程序简便化特点承自苏维埃司法制度,而边区的建立也是根据地诉讼制度的转型开始。

这一诉讼制度的形成既以苏维埃诉讼制度与国民政府的诉讼制度为背景,又面临两个任务:一是如何处理合法化的国民政府诉讼制度与继承自苏维埃的诉讼制度及其之间的关系;二是在此基础上如何建立具体的适合边区环境的诉讼制度。例如,当时的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认为,外面的法庭“故意摆设庄严的法堂”,手续“麻烦”,人民怕告状,“以为告状的事是倒霉”,而边区政权是人民民主的政权,一切权力来自人民,要“给人民有自由诉冤的权利”,“给人民最大的便利”。因此,司法应当考虑人民的利益,满足百姓的愿望,简化诉讼程序,建立便利群众的诉讼制度。边区应该在继承苏维埃诉讼制度的基础上,适应抗战需要和边区的实际情况,建立便利人民的诉讼制度。

四、方式多元的纠纷解决

边区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的特点:首先,纠纷解决的主体具有多样性,这使得不同的人群能够参与到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来;其次,纠纷解决的方法也具有多样性,这意味着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和情况选择最合适的解决方式;最后,这种纠纷解决方式能够满足不同层次人们的需求,从而保证了公平和公正。总的来说,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符合边区的环境特点,是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以下一些显著的特征

第一,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一机制以司法为民、减轻人民讼累为指导思想,适应边区的特殊环境,有效整合了全社会的各种人力资源。在政权初建的边区阶段,政府系统是社会核心力量的主要承载者。因此,这一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政府机构(包括司法机关和县以下政府机关)为主体,同时包括政府的外围组织民众团体,以及民间力量如劳动英雄、公正士绅、当事人的亲邻好友等。这种机制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调动了与之相关的几乎全部的社会资源,满足了不同层次纠纷解决方式的需求。这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了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解决方式。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在面临人手不足、经验不够丰富的情况下,这一机制成功地实现了案件的分流,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中存在的拖延、执行难等问题。

第二,注重调解是边区纠纷解决多元化机制形成的关键。调解手段的运用和普及在边区具有重要意义。尽管边区是抗日战争时期的模范区域,推行民主政治,但是其自然条件和人文社会背景使其仍然具有传统熟人社会的典型特征。因此,“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审判与调解相结合,是对基层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时代转化。

在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的推动下,调解手段受到了高度重视并被大力普及,成为解决纠纷的特色和主要方式。在实践中,调解不仅仅是一种说服方式,而是一系列技巧的组合,包括分清是非、分析利害、以诚感人、以理服人等。例如,郭维德在调解中力求当即解决,注意倾听和吸收群众的意见;而奥海清在调解中则绝不会片面听信当事人陈述,立下判断,而是每案必到系争地点,多方收集材料,切实调查,做到是非分明。

第三,刑事和解政策的实施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具有积极意义。首先,通过恢复社会关系,让受害人得到弥补,以及重视人力,对于受害主体为私人的一般性犯罪实行和解。边区高等法院在194368的指示信中指出,刑事调解相较于对加害人施以苦役、徒刑、限制自由等惩罚方式,更能给受害人带来实际利益,同时减少了社会上的生产劳动力,并减少了双方之间的仇恨。

以上特征在形成过程中相互影响、相互联系,进而构成了“政法传统”的整体。一方面,随着政治革命和社会革命的发生,法律革命也得以展开,并从一开始就成为政治革命与社会革命的组成部分。发动革命的核心力量成为推动革命司法前进的动力,而革命的长远目标和近期目标则决定了司法的功能。为了实现革命的目标,司法成为结构紧密的权力配置中一个分工协作的组成部分。这种司法构造的集中化,使得司法组织系统在本质上与行政化的机构无异,从而使司法的过程也变得行政化。因此,司法在革命进程中成为了一种有力的工具,进而使司法的“政法传统”成为了革命的“政法传统”。另一方面,国共合作的大背景以及边区相对安定的后方环境,为边区政权提供了进行社会建设的条件和需求。这使得司法具有了宣传新社会观念、培育新社会基础以及化解纷争的治理功能。因此,边区时代的“政法传统”具有双重特征。

(此为《盐池县红色法治文化研究》阶段性成果摘编)

(课题主持人:胡超  盐池县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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