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研究
王海燕
摘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防范生态风险、填补和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引导人们自觉守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功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环境侵权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具有不同的特征和功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调整生态环境损害方面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明确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适用范围十分重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哪些生态损害危害行为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调整的范围,适用范围的界定是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本文通过比较法研究,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范围进行思考,在明确适用范围的基础上,以期能为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的责任及承担方式等重要问题的解决奠定理论基础。
关键字:生态损害 适用范围 生态修复
一、划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意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新型制度,与传统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有着很大的区别,传统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是针对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而进行的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是为了救济生态环境本身利益受损的制度,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从而扭转我国长期缺乏一种有效的生态环境保护模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涉及对何种类型的生态环境危害行为及在多大范围内追究责任主体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也决定了所保护的生态利益的类型及范围,对于预防和防范生态风险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对责任人课以民事责任的方式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以事前预防及事后救济的方式及时预防和补救受损的生态环境,促使人们在生产活动、生活中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从而达到维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的目的。
法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适地范围、适人范围、适时范围以及适事范围。本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分析暂且不包括适地范围、适人范围及适时范围的探讨,而是重点分析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适事范围,就是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对何种类型的生态损害危害行为,以及在多大范围内进行规制,以区别与传统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的不同。法的适用范围一般体现在一部法律条文的总则部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都规定了法律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决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功能是否得以有效发挥以及是否得以顺利实施的关键。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有所不同。从发生机理上看,环境破坏在于对资源的过度开发,污染在于过度排放物质或能量,超出了环境的承载能力,导致生态环境发生的质的变化,体现为生态环境功能及环境质量的持续下降。侵权责任法是以保护私人权利为中心的责任体系,在坚持固有的责任体系和理论体系下,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力度十分有限,无法将公益性的、抽象性的环境功能价值纳入其既有的理论体系之中。生态环境损害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私法责任,而是一种较为折中主义的私法责任,是建立在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相融合、私法和公法责任界限渐趋模糊趋势下的责任模式,实现了对附属于“公众公用物”之上的生态功能价值的保护,直接保护了环境公共利益,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适用范围确立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体系无法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进行规制。例如,突发性的环境事故造成的损害具有突发性、累计性、复杂性等特征,需要视情况对其进行应急处置,或进行中长期的清理和修复,此时,不仅追究的是突发环境事故造成的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更多的体现为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是刑事责任。对于由政府不合理及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导致的违法项目在环评审查时蒙混过关,导致开发行为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了重大损害或具有重大损害的风险,此时,公民和社会组织既可以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权要求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请求法院对政府部门的违法行为予以违法确认或撤销。
对于偷猎和危害珍稀物种、濒危物种及野生动植物的行为,造成大量的珍稀物种的消亡或损害,也可能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但在没有造成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而仅造成野生动植物死亡的,也就是说在很多情况下,对物种造成的损害未必会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损害,此种行为可能触犯我国《刑法》,在符合一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由刑事责任追责。再比如,对于远离人类居住环境的原始森林的生态损害行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损害原始森林,导致一定程度的生态损害,但由于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净化和修复能力,在经过一段时间后,森林的生态系统可能得到自行的恢复,显然此种损害也被排除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的范围之外。但是如果危害行为对森林的生态环境造成重大的不利变化或显著退化,影响了周围居民的生活条件,侵害了公民的环境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时,公民或者有资格代表公民起诉的团体、国家机关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要求损害者承担修复环境或赔偿的责任。对于气候变化问题、臭氧空洞、酸雨问题、两极冰雪融化导致的海平面上升等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又被称为“广义上的生态损害”),是否需要受到本文所讨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制?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种损害涉及的范围广泛,往往具有全球性、跨国界性和地域性等特点,加之受到各国主权、政治因素、各国国内立法构造的不同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很难通过有效的国际公法责任或私法责任的途径得到救济,而往往借助一些软法,如通过国际公约的形式加以解决。这也正是那些因气候变暖而导致的难民无法通过国际私法或国内侵权法救济其环境权益的重要因素。
由各种生态要素及其组成的生态系统是一个复杂、联动性、多层级性的生态系统。生态损害的类型具有多元化、复杂性、累积性、不稳定性及混合性等特征,而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很难做到面面俱到,更没必要将所有的生态损害行为纳入民事责任的救济范围,也不符合法律的效率、比例原则的发挥。有的生态损害行为并非需要通过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进行预防和惩戒,如损害后果较轻微的生态损害或者短期内生态环境本身可自行恢复的损害等可以通过引导公民自觉守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以及完善环境行政执法、政府管制、市场监管、社会监督等多元化的途径应对。
二是有利于引导人们自觉守法,防范生态风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传统环境侵权责任所保护的权益明显不同,该制度的形成是建立在生态环境有价,生态利益具有可测量性、可赔偿性及环境权应受法律保护的立法理念的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了协调人与自然关系,摒弃以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的经济发展模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以调整社会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进而达到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目的在于规范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平衡开发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事由是由于行为人侵犯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及环境利益,侵犯了公民的环境权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法律生态化的理念,将生态环境利益作为新型保护客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用来识别人们的经济活动是否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以及损害的程度,在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构成要件时,要求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评估生态恢复的程度是否达标等。人类的经济开发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但这些损害却不能及时得到现有法律的有效救济,人类为了自身的发展过度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生态利益的行为,最终却遭到生态环境的反噬,在生态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后,国家和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不得不拿出费用治理或修复环境。很多情况下,生态环境恢复的费用高昂,甚至远远超过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为了分担风险和损失,促使立法不得不转变发展思路,实行绿色GDP制度,转变经济增长模式,尤其是我国面临生态危机情况下,扭转之前重人身、财产权益保护,轻环境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将生态环境利益的保护始终放在较为重要的地位,树立生态主义整体观,通过私法责任制度将一定范围和程度的生态损害归为民事责任规制的范围,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制度,明确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边界,为人们提供适法行为的规则和评判的标准,使人们为避免经济损失和诉讼争议,从而自觉的遵守法律规则,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的恢复或补偿,起到预防和防范生态风险,对潜在的危害行为人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引导人们自觉的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自觉守法,防范生态风险。
二、影响适用范围确定的相关因素分析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具体指何种损害生态的行为应在多大程度及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即民事责任的适用对象(个人、企业或政府等民事主体)的何种生态损害的行为将会受到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否定性评价,进而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主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哪些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须承担民事责任,即解决生态损害行为类型的问题,明确哪些行为是受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法追责的行为,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行为提供行为准则。二是责任人须在多大的程度和范围内承担责任,即明确责任人的损害行为的限度及边界,须结合专业的损害鉴定评估技术和责任认定规则对损害行为进行事实和法律评价。三是责任人要为哪些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事项(赔偿范围)、功能损失等承担预防性的责任或救济性的责任。由于并非所有的生态损害行为都适合归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调整范围,在判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四点因素:
(一)是否对公民的环境权益造成严重侵犯。公民享有在良好的生态环境中生活和发展的权利。生态环境是人们赖以生存的生活环境,公民本应享有呼吸清洁的空气、饮用干净的水、欣赏优美的景观的权利。但生态环境常常因人类的开发活动遭受严重的损害,进而使公民享有的良好的环境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当生态损害的危害行为对公民和公众的环境权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时,应追究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这种环境权益的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应有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客观标准为是否导致了一定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持续下降,或者对生态要素及其构成的生态系统的功能造成重大的不利变化或显著退化为判断标准。重大不利变化是客观标准,对生态损害造成的重大不利变化或严重退化必然也会对公民享有的环境权益造成侵害。
(二)是否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和生态要素及其组成的生态环境为重点保护对象。生态环境是由不同的自然资源和生态要素组成的,但考虑到生态要素的多样性,仅将密切关系着公众享有的环境利益的生态要素及由其组成的生态系统的重大功能损失作为重点规制的对象。其中,这些重要的生态要素包括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及由动物群落组成的景观、湿地、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环境。此外,国家还应对生态环境较脆弱区域、敏感区域、国家划定的生态红线区域、自然保护区、重要的国家公园等重点生态功能区应进行重点保护,将其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所规制的重点区域,加强防范和保护力度。以保持生态环境能够为公众提供持续良好的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生态环境利益的维护直接关系着公民的身体健康及生活质量,公民作为环境权益的直接享有主体,原则上有权基于个人权利受损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但考虑到公民提起诉讼的受限性,国家作为全体公民的代表,具有保护生态环境、治理环境污染和防治生态破坏的义务,公民可以根据公共信托理论将这种起诉权赋予政府,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要求承担生态损害的其他民事责任。
(三)是否有明确的生态损害责任主体。当生态损害责任主体实施了违法的危害行为,损害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规定,便成立了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并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修复或赔偿受损的生态环境。对于责任主体不明的生态损害行为,将会导致赔偿或修复主体的缺失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形下,往往通过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基金等社会化方式进行损失的分担。
(四)生态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估量性或可赔偿性等特征。全球或区域气候变化现象,由于目前在科学技术和评估方法和标准上的缺失或不统一,导致由气候变化造成的生态损害结果往往不具有可量化、可评估性,加上大气具有流动性特征,很难计算出生态受损的程度和范围。例如由工业排污造成的全球气候变暖,有害物质形成的累积性污染,损害后果具有潜伏性和累积性,很难在短时期内被发现和测算。此外,民事责任对分散性的污染也具有适用上的困难,如有学者指出大气污染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很难通过具体数值测算出来,也较难判定是由个体的行为所引起,对举证也带来了很多困难。因酸雨导致的环境损害及大气污染是否引起森林生态功能的削弱或下降等问题还须进一步的研究,民事责任并非适宜解决所有的生态损害问题,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确定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
三、适用范围之相关问题思考
(一)适用范围之具体情形确定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界定,不同的国家在具体的实践和司法判例中也有不同的规定。欧盟的2004年《环境责任指令》将传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救济排除在外,这部分损害由国际公约以及成员国国内法调整。因原油泄漏和核事故导致的环境损害,适用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指令所指的环境责任仅限于对环境本身损害的救济制度,补救传统财产权范围之外的野生动植物、水体、土壤等自然要素因人类行为遭受的损害。美国《超级基金法》对“危险物质”进行了宽泛的界定,范围非常广泛:“凡是危险物质释放或释放威胁引起的环境损害,无论受损害的环境介质是大气、水体或土壤皆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在时间效力上,具有追溯力,如危险物质的释放导致的自然资源损害发生在该法颁布之前,则潜在责任人对损害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危险物质的释放发生在该法生效前,相应的损害自然资源的结果发生在该法生效之后,也不能排除对该法的适用,即潜在责任人仍需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①]同时,该法也规定了免责条款,在获得政府许可和授权时的自然资源损害不负有赔偿责任。[②]该法规定的追溯效力具有严厉性,无疑加重了自然资源损害责任主体的责任负担。该法第104条(a)(1)款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总统应在两种情形下立即决定采取环境反应措施:“一是造成泄漏或重大泄漏危险的危险物质;二是存在泄漏或重大泄漏危险的,可能给人类健康或福祉造成紧急的且重大危险的污染物质”。[③]同时,CERCLA也规定第104条(a)款规定了三种适用的例外:“(1)自然发现的自然生成的物质,该物质没有改变物质形态,或者通过自然的方式改变物质形态。(2)构成住宅、商业或者社区建筑物组成部分的物品。(3)饮用水供水系统因正常使用而发生的系统退化,而影响水质的”。[④]
由于各国立法背景及环境保护政策的不同,国外关于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及生态损害的应对措施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具有较大的差异性,但大多数国家将水体、土壤、大气、气候等环境要素损害纳入规制的范围,也有国家未将大气环境或气候资源纳入生态损害责任的救济范围。由于欧盟认为大气具有分散性、不可测量、不可评估性,故将对大气环境受损排除在预防和救济范围之外。我国在界定生态损害的适用范围时,是否将大气环境纳入救济范围,也是必须思考的问题。根据我国近年来大气污染的严重性、持续性和广泛性特点,我国应将大气环境损害的行为纳入生态损害预防与救济范围,以此来保护大气生态环境,减缓大气污染导致的健康、财产及环境损害。欧盟《废弃物排放的民事责任的指令》及《卢加诺公约》都规定了对责任的“双轨制”,对造成的私人的权利损害及对环境损害都应负责。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为从事危险行为的经营者设定了一个客观责任,规定请求权只能向经营者提起。这里的危险行为指“对一种或数种有害物质进行生产、加工、储藏、使用、释放等行为。公约所指的“有害物质”指具有会给人、物或者环境带来重大危险的物质或者制剂”。[⑤]美国对自然资源责任适用于导致或具有导致环境重大损害的危险情形,适用范围主要限于油类及危险物质排放导致的自然资源损害,这种损害既可以是当前正在发生的损害,也可以是过去发生的环境损害。1996年的《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赔偿责任公约》,对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环境损害的船东需要负严格责任。这些公约虽并未生效,但给各国的生态损害责任适用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样本。有的国家对生态损害类型及适用范围规定的范围较广,有的较窄,仅将有限的生态要素及有限的生态损害危险行为纳入法律责任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明确规定了生态损害的概念及试点方案的适用范围。[⑥]我国试点中第一项规定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需追究生态损害责任,且规定对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其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追责。[⑦]由此可见,我国试点规定的适用范围不仅以损害行为类型为适用范围的标准,且根据不同的生态功能保护区对损害事件的严重程度来进行判断。按照我国生态功能区的划分来区分一般损害事件和重大损害事件,这时并没有一个合理的严格区分的标准,立法须对相关判断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国家在全国划定生态红线,对生态红线区的生态损害行为也应纳入保护范畴,湿地及湿地上的生物群落等为人类提供巨大的生态服务功能,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的保护对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对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的损害也应纳入规制范围。
在借鉴欧盟及美国等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及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框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立我国生态损害的责任及适用范围。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不可分割性及有利于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方式对生态环境进行直接或间接的保护。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并且严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所依赖的空气、水资源、土壤等生态要素及其组成的生物群落、生物多样性、湿地及自然景观纳入所保护的生态利益范围,平衡开发利用者的经济利益和公众享有的环境利益,保护公民享有干净的空气、充沛的水资源及无污染的土壤等环境权益。通过对上述对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划定的各种相关因素综合分析,本文认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规范的生态要素及其组成的生态环境应包括大气、水体、土壤及由其组成的生态系统、动植物群落、生物多样性、湿地生态环境及由这些生态要素组成的整体的生态系统的功能保护,损害这些要素组成的生态系统及服务功能的,且达到重大不利变化或严重退化的标准时,须要求生态损害行为主体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结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及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9条[⑧]、第32条[⑨]规定,政府主管机关、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及公民可以就大气、水体、土壤及由其组成的部分或整体生态系统、动植物群落、生物多样性、湿地生态环境功能的重大不利变化或重大退化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承担之诉。且可以在以下情形向生态损害的责任主体提起要求其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之诉:(1)发生较大以及重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且造成生态环境严重受损的生态损害事实;(2)实施重大危险行为,且对生态环境有重大损害之危险、有重大危险之虞的或有急迫的其他危险情形的;(3)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红线区、重点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破坏事件;(4)发生严重影响生态损害功能发挥的其他较严重的生态损害事件。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排除适用可以借鉴试点的规定,即在两种情形下可以排除适用该责任:一是涉及私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损失,以及私人的环境权益损失的,即个人财产权下的生态损害的救济可以通过传统的侵权法加以救济,可不适用该责任制度。二是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可以适用有关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解决。
生态损害的概念对探寻生态本身受损害的事实状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构建生态损害责任的基石和前提,对于生态损害的概念界定上存在一些争议:一是从法学角度对生态损害概念进行界定,认为生态损害侵害人须承担法律上的不利损害后果;二是从环境科学角度对生态损害概念进行界定,该种概念界定也为国外很多国家立法所采纳,我国一些学者也是从环境科学角度对生态损害进行界定,其核心的内容就是损害体现为对生态要素及由其构成的生态系统部分或整体功能造成重大不利变化或严重退化。综合法学及环境科学的优势,本文认为生态损害指因人类为满足其生产、生活需要,在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时,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造成一定区域内的水体、土壤、空气、动植物群落、生物多样性、湿地等单个或多个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及由其组成部分或整体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遭受严重的不利变化或显著损伤,侵害了公众本应拥有的良好环境的享用权。广义的生态损害不仅包括上述狭义上的生态损害,还包括使人类整体的生态环境及功能遭受损害,如危害人类的臭氧层空洞、气候变化、土地荒漠化、物种灭绝、全球生物多样性受损等生态损害问题,对于广义上的生态损害涉及人类整体生态利益的部分一般采取国际条约、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及国家外交手段的形式加以解决。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从私法角度对生态损害进行预防和救济,具有防范生态风险、填补和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引导人们自觉守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功能。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与环境侵权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具有不同的特征和功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调整生态损害方面也有一定的有限性,因此,明确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适用范围十分重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哪些生态损害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调整的范围,在界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范围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适用范围的界定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追责的基础,国外关于生态损害责任适用于生态要素的类型和范围的规定具有较大的差异性,但一些国家或地区将水体、土壤、大气等环境损害纳入规制的范围,有的国家或地区未将大气环境纳入生态损害责任的救济范围,如欧盟环境损害责任仅将水体、土壤及生物多样性纳入调整范围,未将大气纳入调整范围,欧盟考虑到大气具有分散性、大气环境的损害具有不可测量、不可评估性,固将对大气环境受损排除在预防和救济范围之外。由于我国大气污染严重,大气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损害,考虑到我国大气环境损害严重程度,建议将大气环境损害纳入救济范围。明确适用范围才能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的责任及承担方式等重要内容。政府主管机关、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及公民可以就大气、水体、土壤及由其组成的部分或整体生态系统、动植物群落、生物多样性、湿地生态环境功能的重大不利变化或重大退化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承担之诉。我国可以确定在以下的情形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1)发生较大以及重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且造成生态环境严重受损的生态损害事实;(2)实施重大危险行为,且对生态环境有重大损害之危险、有重大危险之虞的或有急迫的其他危险情形的;(3)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红线区、重点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破坏事件;(4)发生严重影响生态损害功能发挥的其他较严重的生态损害事件。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之划定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是决定受害者的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充分救济的关键因素。学界关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划定观点也有所不同。多数学者认为,环境侵权主要以救济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除了财产损害,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除了因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导致的人身、财产、精神损害赔偿,还应包括对他人环境权益损害或环境利益受损的赔偿。如马骧聪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应包括:(1)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的他人的财产损失;(2)受害人在原本该获得的既得利益损失,但由于环境侵权行为而未获得的收入;(3)在受损的自然客体上花费的物质和劳动消耗;(4)为消除后果、恢复受损的环境而付出的近期或长远的费用;(5)其他与环境直接相关的损失。[⑩]目前,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且主要以赔偿财产损害为主,在实践中,因环境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很难得到支持。环境侵权以关注对私人权利或利益的保护,但却忽视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保护和赔偿,致使环境利益受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丧失或恶化,进而影响和侵害公众的健康权和享受良好的、健康的环境权益。与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有所不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是侧重于填补生态功能的重大损伤,不包括对传统的环境侵权对他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因为这部分损害完全可通过环境侵权加以救济。生态损害赔偿范围是指加害者应对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支付哪些费用用以预防生态损害、修复生态损害及补偿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而达到修复和补偿受损生态环境的目的。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权理论、风险共担理论为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的拓展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
美国自然资源赔偿范围广泛,修复费用和过渡期损失又可使受损的使用价值和非使用价值都能够得到赔偿,从而保障受损的自然资源能够及时得到全面的赔偿。美国联邦制定法中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1)修复费用,即自然资源回复到基线条件的费用;(2)过渡期损失费用,即在损害发生时至自然资源完全恢复正常期间的生态功能及生态价值损失,恢复费用一般根据可计算的资本和劳动力费用进行估算;(3)损害的评估费用;(4)某些情形下,包括向生态系统导入自然资源替代物作为恢复方式的费用;(5)一些尚未实际发生,但可能发生的损害的预防、清除及反应行动产生的费用”。[11]德国1990年的《环境责任法》对污染排放导致环境损害的特定工业设备所有人实行严格责任。但是赔偿只限于财产权下的自然资源损害,公共自然资源的损害不在该法的赔偿范围之内。损害的评估采取以修复为基础的方法,修复费用超过减少的财产价值不一定会导致措施被视为不适当的。[12]对于不可修复的损害,则依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的规定,即依财产市场价值的减少来确定。德国2002年的《联邦自然保育法》第19条规定,“联邦的州可以在该条前3款的架构内制定更加严厉的规定,可以单独规定补偿性措施和货币赔偿,如果联邦州批准的对自然干扰的行为,但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无法补救或抵消的,必须提供替代性环境修复措施的金钱赔付”。[13]欧盟2004年的指令第2条第10项规定,预防性措施指“对造成即将来临的环境损害威胁的事件、行动或不作为所采取的旨在防止和降低损害的任何措施。第11项规定,修复措施是指“减轻或临时的恢复、修复或替换被损害的自然资源和服务的措施”。其中,可获得赔偿的费用包括“评估费用、预防性措施的费用,替代行动费用,行政管理性、法律和执行费用,数据收集费用和其他总体费用,监测费用”。[14]在赔偿的具体范围上,一些国家立法对于过渡期损失和无法修复时的规定还不明确,且缺乏关于评估标准和程序的具体规定,这使得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案件的进行具有很多不确定性和技术上的困难。
有学者指出,不同类型的生态损害赔偿所对应的民事责任不同,如生态损害处置费用属于“停止侵害”,生态修复费用属于“恢复原状”,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赔偿属于“赔偿损失”,在对2015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根据诉讼请求权的具体事项,“将生态损害赔偿请求权归纳为恢复及修复生态的费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费用、污染处置费用等”。[15]有学者将生态损害可获赔偿的费用分为“防范性措施的费用、清除措施的费用、修复性措施的费用、过渡性生态服务功能损害费用、附带损失费用及象征性损害费用”。[16]我国《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的赔偿费用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17]《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18]第22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及为诉讼指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19]我国2014年的《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第3条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向责任者提出索赔的费用范围包括处置、清除措施的费用、恢复环境容量措施的费用、评估及咨询费用、调查、制定技术方案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共分为五大类费用。[20]
综上,通过总结国内外实践经验,根据我国立法、司法及学界的观点,本文将生态损害赔偿范围总结为以下几种费用:(1)防范生态损害风险的反应费用,即预防性措施费用;(2)清除措施费用;(3)修复措施费用;(4)修复及恢复治理期间的生态功能补偿费用,即过渡期损失的费用,又称临时性损失的费用;(5)生态损害无法恢复或修复时的永久损伤的费用;(6)生态损害评估的费用;(7)专家咨询等附带的费用;(8)象征性的费用;(9)实施生态损害的预防、恢复、修复等措施的其他任何费用。就损害赔偿金的计算而言,因环境污染或破坏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等较易用金钱衡量损失的大小,而生态要素及功能的损害,如对空气、水体、土壤等生态要素及生态要素组成的生态环境功能的污染和破坏很难用金钱来衡量,对生态环境功能的损失、退化或丧失往往需要专业的鉴定人员和评估鉴定标准,通过一系列复杂及专门的鉴定技术手段对损失进行评估和确认,才能得出损失的赔偿数额。另外,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在计算时应抵扣其与环境要素性财产损失的重叠部分,且赔偿金的使用目的仅限于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恢复和治理,不可挪作他用,应明确赔偿金的使用、监督及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