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电动四轮车案件的抗辩事由分析
刘若愚
摘要:醉酒驾驶电动四轮车案件能否一律入刑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案件的抗辩事由既有四轮电动车存在行政管理漏洞的现实因素,又有不具备行为反价值的理论因素。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坚持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标准,在综合考虑主客观要件的同时,牢牢把握住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犯的特征,厘清醉驾电动四轮车行为的主观违法性认识内容及其边界,在此基础上进行罪与非罪的判断。同时检察机关针对电动四轮车目前管理上的漏洞可以主动延伸社会治理触角,并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政府提交相应的立法建议,促进此类案件的诉源治理。
关键词: 违法性认识 结果反价值 立法建议
一、问题的源起
(一)执法标准的混乱
近年来醉酒驾驶电动四轮车案件频发,与严格的机动车监管政策不同,对于电动四轮车的行政监管长期处于缺位状态,对电动四轮车缺乏明确的行政法定位。虽然,2017年7月28日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在关于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819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超标电动两轮车以及电动三轮车、四轮车属于机动车”,“电动四轮车产品属于汽车范畴,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但现实中,交警部门在行政执法时,虽然没有明确的执法规范,但执法习惯往往是将电动四轮车作为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同时,醉驾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为人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又被依据国家标准(GB/T24158-2009)鉴定为机动车,交警部门便会将上述案件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
从全国范围来看,交警部门的执法标准也不统一,如有些省份已经将电动四轮车纳入机动车管理的范畴,要求驾驶人要考取驾驶证,电动四轮车要进行机动车登记等。
(二)司法认识的分歧
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具有明确处罚标准不同的是,醉驾电动四轮车行为的处罚标准十分模糊。醉驾电动四轮车行为具有更为强有力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抗辩事由。从宁夏地区的生效裁判情况来看,既存在法院对此类案件有罪判决的案例,也存在判决无罪、免于刑罚的案例,甚至有一审无罪宣判后二审抗诉获有罪改判的案例,对于醉酒驾驶电动四轮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司法机关产生了巨大分歧。可以说此类案件虽“不重大”但确实“复杂”,案件的处理即牵涉法律规范及刑事政策的运用,更关乎社会治理的实效。
(三)社会治理的困境
电动四轮车本身也是一个外延不清的模糊概念,有的电动四轮车系纯电驱动,有的甚至配备气缸,实践中往往还有不法商家对电动四轮车进行违法改装,如通过刷机提高电动四轮车的速度上限,或为电动四轮车违法加装气缸以增加其续航里程。以上种种原因都使得电动四轮车长期游走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边缘,造成了违章占用车道、逆行等社会治理乱象。同时,2021年至2023年平罗县交警部门查处电动四轮车违章案件共计395件,其中因醉酒驾驶电动四轮车发生事故,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的8件。驾驶电动四轮车,尤其是醉酒驾驶、违章驾驶、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动四轮车,对于驾驶者本人及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都造成了严重危险。
二、电动四轮车醉驾案的抗辩事由
2019年12月02日00时01分许,鲍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某机动车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92mg/100ml。另查明,鲍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该车动力系统由六块蓄电池及一个单汽缸组成,车内有方向盘、档位、刹车油门踏板等。
该案中,针对鲍某某的行为至少可以提出以下三点不负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其一,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角度来看,行政管理部门未将鲍某某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不能办理机动车牌照,因此该车不属于机动车,其醉酒驾驶电动四轮车行为根本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二,从违法性认识的角度来看,虽然该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但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根本不可能知道该车会被鉴定为机动车,无法认识到其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系机动车,因此行为人行为时不具备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违法性认识;其三,从结果反价值的角度来看,行为人醉酒驾驶电动四轮车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害后果,对其行为适用刑法进行调节,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抗辩事由之理论探源
鲍某某醉驾案中存在的三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看似颇具现实和理论依据,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处理上的争议,但案件背后深层次的问题是如何实现个案处理与社会治理的双赢。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仍要对其抗辩事由从刑法理论的角度作“解剖麻雀”式的分析。
(一)违法性认识内容边界之厘清
本案中的第二点抗辩事由认为行为人在实施醉驾行为时不能认识到其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系机动车,其抗辩理由的核心观点在于,认为危险驾驶罪违法性认识内容是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主观上必须明确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但“机动车”与“国家工作人员”、“枪支”等构成要件要素一样,都属于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不论规范构成要件要素是否适用“外行人的平行评价”公式进行判断,对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均应当委之于司法机关的事后评价。比如判断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支”,就需要司法机关进行专业鉴定,而非法持有枪支行为人在持有时对枪支的认识仅是概括性的,而非准确性的。回到本案中,如果要求鲍某某在行为时主观上就准确认识到其所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反而有违“法不强人所难”之法谚。但这并不意味着鲍某某主观上就不具有违法性认识。
评析该观点是否正确,其前提必须把握住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犯的本质。虽然对于抽象危险犯来说违法性认识是必须的,但抽象危险犯的违法性认识仅要求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抽象危险有明确的认识。学理上的违法性认识分为形式违法性认识与实质违法性认识,前者是指认识到行为明确违反国家的命令或禁止性规范,后者是指认识到行为实质上违反整体法秩序。而作为抽象危险犯的违法性认识应当是实质违法性认识,亦可以说是一种社会危害性认识,社会危害性认识是违法性认识的实质内容,违法性认识又是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法律形式。回到本案中,鲍某某行为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其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具有类机动车的外形,从功能性上看具有方向盘、油门刹车踏板以及气缸、电瓶,能够装载200公斤左右货物,最高时速在70km/h,以社会一般人的判断标准,足以认识到醉酒驾驶该电动车可能发生与醉酒驾驶机动车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危害性;其次,鲍某某虽辩称,其不知道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且买车时无人告知,交管部门也未要求上牌照,但道路监控显示,鲍某某驾驶该四轮车一直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这说明鲍某某自认为其驾驶的四轮车就是机动车。因此鲍某某在行为时完全能够认识到其醉酒驾驶四轮车的行为可能产生与醉酒驾驶机动车相同或相近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已经具备了危险驾驶罪的违法性认识。
综上,“机动车”系规范构成要件要素,是行为后司法机关的客观评价要素,而非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评价要素,因此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准确认识到其所驾驶的是否是机动车并不影响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构成。
(二)“行政管理漏洞”刑法评价的界定
有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系行政犯,而交警及市场监管部门未将电动四轮车纳入机动车监管,这就意味着行为人根本没有违反前置行政法,故也不可能违反刑法。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交警及市场监管部门未将电动四轮车纳入机动车监管,是一种裁量行政行为,该行为并非直接表明电动四轮车不属于机动车。相反全国某些地市行政机关已经将电动四轮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要求驾驶人具备c1或c2驾驶证,必须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备案手续,取得电动四轮车编码标识牌。如果坚持以是否存在电动四轮车“行政管理漏洞”作为判断犯罪的成立条件,那么在全国范围内必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情况。
其次,《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7)以及《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18)国家标准规定,设计车速在50km/h以上的电动摩托车均属于机动车,不存在超标问题。以上国家标准不仅是机动车司法鉴定的标准,同时国家标准本身也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标准也是行政管理行为。因此,依据机动车鉴定认定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是合法的,进而将行为人的行为评价为危险驾驶罪也符合危险驾驶罪行政犯的入罪标准。
但值得说明的是,“行政管理漏洞”并非完全不具备刑法评价价值。一般而言,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具有故意或过失及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就可对其加以非难。但也不排除在极少数情况下,由于行为人行为时所处的情境异常,即便其认识到或者可能认识到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却依然不能对其提出遵从法律规范、实施合法行为的意志期待。虽然刑法并未将“行政管理漏洞”作为减轻刑事处罚的事由,但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看,本案中的“行政管理漏洞”确实客观上减轻了行为人的责任。因此该抗辩事由虽然不具备阻却构成要件及违法的意义,但可以成为责任要素,减轻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因此“行政管理漏洞”减轻行为人刑罚的抗辩事由是可以成立的。故对于醉酒驾驶电动四轮车,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法院亦可以做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三)抽象危险的评析
关于本案第三点抗辩事由,认为鲍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实害后果,故行为不具备结果反价值。该观点忽略了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犯的本质。首先,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危险驾驶罪,其本身就不要求实害后果的发生,实害后果不是本罪的构罪要件,而是责任加重要素。其次,从量的角度来看,正如前文所述,鲍某某驾驶四轮电动车可能产生的危险与驾驶机动车可能产生的危险的几无二致,同样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抽象危险,行为当然具备结果反价值。
(四)法规范层面的总结
实践中,醉驾电动四轮车危险驾驶案件诸多具体情形难以一言以蔽之,也产生了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分歧。但究其根源,醉驾电动四轮车案件的争议,无外乎围绕以下四个要素展开。一是主观方面,行为人驾驶电动四轮车,是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违法性认识;二是客观方面,鉴定结果能否作为评价“机动车”这一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唯一依据;三是责任层面,未将四轮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这一“行政管理漏洞”是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直接决定罪与非罪,还是作为责任要素决定刑罚量的大小。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发现如果不考量社会治理及刑事政策因素,单纯从法规范适用的角度,那么醉酒驾驶电动四轮车无疑是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的。
但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来看,将醉酒驾驶电动四轮车作为刑事犯罪予以打击,不仅与刑法保障功能相违背,同时也不符合法经济学的基本价值。长远之计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延伸社会治理触角,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可行性的立法建议,尽快推动电动四轮车相关管理规范的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