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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中 “道路”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5-06-18 15:50:26 来源:宁夏法学会 作者:宁夏法学会管理员

  

对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中

“道路”的认定

—以刘某交通肇事案为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张美钰

 

一、基本案情

2023年8月1日下午,刘某驾驶“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惠农区安道公交公司停车场内停车位上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进入停车场的董某某相撞,造成董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于911日以刘飞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审查发现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公共停车场,属于道路,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撤回起诉后经交通警察分局认定刘飞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判决情况

2024年2月29日,惠农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

三、分歧意见

本案对于刘某是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含义的解释突出了道路的公共通行属性,如某区域仅供相对特定的车辆、人员通行,本案中明确立有公交车停车场的公告牌,限制非本区域内人员或与本区域人员不存在某种特定关系的不特定对象驾车通行,则该区域并不具备公共通行属性,不能将其界定为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扩大了道路的范畴,将“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纳入其调整的道路范围之内,反之本案中明确立有禁止社会机动车通行的标牌不应认定为道路。该停车属于安道公司管辖范围内,其功能专门用于公司内公交车充电,且有专人管理,因此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具备公共通行属性公路是为了满足不特定对象的公共通行需求,如果某通行区域的通行对象仅限于特定的车辆、行人,而并非满足不特定社会公众的通行需求,则不认定为公共道路。本案中的公共停车场立有“公交车停车场,社会车辆禁止入内”指示牌,属于安道公司公交车专属的公交车充电区域,不属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应认定为道路,在道路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公共停车场,属于道路。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刘某在公共停车场倒车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车后安全,导致车辆倒车时与被害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笔者的意见及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系交通肇事罪,本案中黄河大桥停车场原为公共停车场,内部设有免费公共卫生间、户外劳动者服务站、新能源汽车充充电桩等公共服务设施,虽被公交车公司占用为公交车停车场,并立有“公交车停车场,社会车辆禁止入内”指示牌,但仍允许社会新能源汽车进入充电,允许市民进入使用服务站及卫生间,其内部仍属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应认定为道路,因此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综上,本案事发地安道公交公司停车场是公共停车场,属于道路的范畴,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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