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学会概况 通知公告 工作动态 专业研究会 地市法学会 课题研究 塞上法苑 宁夏法学

当前位置:

首页 >>法治宁夏 >> 正文

中非特色纠纷解决机制

发表时间:2013-09-13 10:51:25 来源:宁夏法学会 作者:系统管理员

   

中非特色纠纷解决机制

纠纷以及纠纷的解决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从远古时期的同态复仇、自决到文明社会的诉讼审判,纠纷以及解决纠纷的方式一直伴随着社会进步而不断发展。人类社会有史以来,纠纷解决的方式就是多元的,只不过人们关于这方面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从自在到自觉的过程。

今天,纠纷解决方式的利用和发展已经或日益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以特有的灵活性在法律实践的边缘地带迅猛发展,并受到各国法学界,特别是法社会学和司法实践领域的广泛关注。

一、中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制度

中国纠纷解决机制以调解为传统象征。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纠纷解决工作中一个被广泛推行的制度,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 美誉。它是指当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作为居中的第三人主持争议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终结诉讼的活动。它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诉讼的重要 结案方式,与判决相比,具有程序简便易行,解决纠纷迅速彻底等优点,长期以来在平息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调解制度的发展历史

调 解制度在我国渊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纠纷和矛盾的解决通常是由当事者所在的氏族或相互协商解决的;部落之间的纠纷和争端,是由有关的部落首 领,按照原始社会长期形成的习俗、习惯,相互协商解决的。而对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产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的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从而达到调整 相互之间的关系,维持正常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的目的。

近代,法律的频繁改制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导致调解这一个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衰败,相反,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确立为一项司法工作原则,2009年的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总结和深化了对调解规律的认识,2010627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则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明确化、具体化、规范化,使得调解这一个亘古恒新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当前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中扮演新的角色。

(二)调解制度的优越性

1、 与诉讼程序相比有较大的优越性,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对维护当前社会的稳定是极其有利的;调 解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以及在诉讼中付出的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 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导的特质;调解协议有利于实际履行,避免执行中的困难;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因此对其后果不必过多地依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实践来看,调解结案较之判决结案,确实更能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确少于判决;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商和妥协探索双赢的结果。

2对于法院而言,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加快法院结案时间(特别是开庭前达成调解的),并无需经过上述程序,易于履行,可以大幅度地节约公共成本和司法资源,符合效率和效益的原则,同时当事人自愿性使其处分权又是实现结果公正的最好保证。

3、 调解对于法官来讲也存在着较多的益处。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因为判决不公,法官将可能承担错案追究的风险,判决也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上诉,而上诉 后又有可能使案件被发回重审或判决被改判。生效的判决也可能会引发检察机关的抗诉或其他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而判决一方当事人也有可能因该当事人的不服而 无休止地告状。这些都又会影响到对法官业绩的评价,然而,调解结案则避免了这些风险。因为调解结案以后不发生上诉问题,而且调解结案后很难适用审判监督程 序,当事人也很难针对调解的结果提出申诉,因此调解对法官而言是风险很小的结案方式。

4、 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省时省力。调解书的制作也较为简单,不必像判决书那样对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作出分析并阐明判决理由。尤其是法官不必对案件的定 性、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规则的解释等复杂的专业总是做出回答,这在当前法官的业务素质普遍偏低,某些法官习惯于以经验办案的情况下,无疑是十分有利 的,尤其是对较为复杂的案件,调解结案方式十分简便和方便。

(三)适用民事调解程序的范围界定

《调解规定》第1条明示,“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也就是说,调解适用所有的诉讼程序,但是必须在答辩期届满之前进行,这也为民事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03121日起施行,其中对调解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可以看出,能够适用调解的案件大都与当事人人身权利和身份权利密切相关,而这类案件占到民事案件的90%以上,在中国,可民事调解的案件范围之分广泛。

根据最高法院2012年度工作报告的数据[1]2011年各级法院一审行政案件中和解撤诉6.5万件,占全部审结案件48%。解撤诉率44.5%,比上年上升了3.5%2011年全国一审民事案件调解与撤诉结案率为67.3%。而这一在2010年为65.29%,比2009年上升3.31%

二、中国特色的新兴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在国外被誉为东方经验,其在处理居民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占有重要地位,这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讲究和谐精神与协调是相一致的。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的出台,使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有了明确的可操作性。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对构建大调解机制有着克服人民调解局限性、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建立多元化社会矛盾解决机制有着积极的作用。201111实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七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我国基层解决人民内部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城市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农村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建立。其任务是(1)及时发现纠纷迅速解决争端。(2)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减少犯罪的发生。(3)积极为城市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服务。(4)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5)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6)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照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用调解的方法解决一般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经调解自愿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反悔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双方或一方,或者双方共同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的人民调解协议,确认其法律效力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诉讼活动。

司法确认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因此具有特殊的程序。(1)当事人须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确认申请。当事人之间对纠纷本身已没有诉争,双方当事人名称均为申请人,没有被申请人之称呼;申请请求不是直接申请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而是申请法院确认××调解组织(××)×调字第×号调解协议书有效。(2)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3)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4)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6)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协议确认决定书无抗诉权。人民检察院只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有权提出抗诉,而最高 院将司法确认程序的法律文书定性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决定书,就排除了检察院的抗诉权。但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也不是一级行政组织它的活动及结果不具有法律和行政的强制性。

目前中国已建立起人民调解组织近百万个,基本覆盖全国城市的街道、小区,农村的乡镇、村级组织和大中型企业。近两年来,全国共调解各类民间纠纷1200多万件,其中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矛盾纠纷960多万件,公民与法人及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纠纷240万件,调解成功率达到了95%以上。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刑事案件平均每年5万多起,化解、疏导群体性上访平均每年4万多起。[2]人民调解这个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已经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之一。

三、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有力补充——仲裁制度

如果说民事调解制度是具有公力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刚性救济;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具有自力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柔性救济。那么,仲裁制度则是将二者进行了糅合一方面仲裁协议的达成完全取决于纠纷双方,另一方面仲裁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司法性,仲裁以其公正、高效、及时、便捷的特点成为纠纷解决方式的有力补充。

仲裁制度是指民(商)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仲裁通常为行业性的民间活动,是一种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而非国家裁判行为,它与和解、调解、诉讼并列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但仲裁依法受国 家监督,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和遇有当事人不自愿执行的情况时可按照审判地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进行干预。因此, 仲裁活动具有司法性,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994831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统一了全国的仲裁制度,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习惯作法,使我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

 (一) 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独立原则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表现在:

  ①仲裁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

  仲裁机构的设置以按地域设置为原则,相互独立,没有上下级之分,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与仲裁庭三者之间相互独立,仲裁庭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不受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的干预;

  院必须依法对仲裁活动行使监督权,仲裁并不附属于审判,仲裁机构也不附属于法院。

  3合法、公平原则

  仲裁法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 仲裁的基本制度

  1、或裁或审制度

  该制度体现了对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的尊重,其含义是:

  ①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只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起诉。

  ②当 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虽然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院对受理的已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拥有管辖权,这些情况是: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的;一 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诉,进行了实质性答辩,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的,可视为放弃了原有的仲裁协议,法院可对案件继续审理。

  2、一裁终局制度

 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再就同一争议向法院起诉,同时也不能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复议。当事人对裁决应当自动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是,当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确有错误,即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时,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审查核实,予以裁定撤销。这是对一裁终局制度的一项补救措施。

(三)仲裁的范围

仲裁范围即仲裁的适用范围。它是指仲裁可以解决哪些纠纷,不能解决哪些纠纷,也就是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

仲裁范围是由仲裁法加以规定的。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3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南非的仲裁制度

(一)可仲裁纠纷的范围
     南 部非洲国家的仲裁法通常规定,当事人对于法律所规定的现行纠纷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都可以约定通过仲裁来加以解决,但任何与婚姻相关的纠纷以及人身关系 的纠纷都不得申请仲裁。尽管仲裁法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将刑事案件排除在外,但依照法律原理刑事案件显然也是不可仲裁的。而其它一些法律还规定了某些强制仲 裁制度,诸如劳动关系法便明确要求,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劳动争议必须先经过仲裁方得进入诉讼程序。
   (二)仲裁协议
     南部非洲国家仲裁法要求,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仲裁协议书或书面仲裁协议条款。这比《英国1950年仲裁法》的规定更为严格,因为英国仲裁法中的书面仲裁协议包括有书面证据证明的口头仲裁协议
     就 南部非洲国家仲裁协议的效力而言:无论仲裁员在仲裁协议中是否被指明,除非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否则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得随意终止;即便一方当事人死 亡,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不会因此而必然丧失,除非仲裁协议中有明确相反的约定。然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随时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所约定的 仲裁事项超出了仲裁的管辖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终止。
 
   (三)仲裁程序
     就仲裁程序规范而言,南部非洲国家的规定比《英国1950年 仲裁法》具体细致。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就达成仲裁协议的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并不表示反对,那么法院对该案件的受理 有效,并应当继续进行审理;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反对诉讼,则应当在答辩前请求法院停止诉讼程序,并由其承担仲裁协议存在的证明责任。
     当 事人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仲裁案件的审理。仲裁庭应当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全体当事人。基于正当的理由,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开庭或更换 开庭审理的地点;倘若当事人的理由不够确实充分,并且拒不按时出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裁决。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一方当事人的死亡、搬迁或离职而无 效,其先前所实施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继受者承受。
     在事实调查方面,南部非洲国家和英国都规定,仲裁庭可以像法院一样要求证人强制出庭作证或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件,但其内容不得超越法院在此领域内的权限范围。
      (四)仲裁裁决
     南部非洲国家通常规定,除非仲裁协议另有明确约定,否则仲裁员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设有首席仲裁员的则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裁决书应当送达当事人、他们的代理人,以及在审理过程中被强制出庭的相关人员。
     仲 裁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签名。通常情况下他们必须一起主导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员们的一致或主流意见就是仲裁庭最后的仲 裁裁决。倘若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主流意见,则裁决内容最终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如果仲裁庭中大部分成员拒绝在仲裁裁决书上签名,那么则应当在仲裁裁决书上将 此事注明,但这并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一裁终局是仲裁制度的首要原则,所以除非仲裁协议中另有相反约定,否则仲裁裁决将具有最终效力并不得上诉。因此,争议双方依照仲裁协议将纠纷交由仲裁员处理后,便丧失了将该纠纷诉诸法院的诉权。除仲裁协议另有约定外,仲裁裁决书中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将具有直接执行力。
   
无论是中国还是非洲国家,仅依靠正式的司法程序难以满足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而一种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符合社会和法治的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探索并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个矛盾凸显的时代更为重要。中国密切与非洲国家在此方面的交流具有深刻的意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网.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2http://www.gov.cn/test/2012-03/19/content_2094709.htm

[2] 新华网记者李薇薇、吴晶晶:《人民调解组织:2年调解民间纠纷1200多万件》,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5-03/01/content_2635170.htm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学会   版权所有©    宁ICP备16000967号

综 合 处: 0951-5677421  研 究 部: 0951-5677425   Email:ningxiafaxuehui@126.com

地 址: 宁夏银川市正源北街135号宁夏总工会11楼   邮 编: 750002